(2015)沭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红与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耿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沈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军,居民。原告沈红诉被告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的委托代理人庄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耿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耿志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红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65000)耿志军2014年10月16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红与被告耿志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耿志军提供借款65000元,被告耿志军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耿志军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红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耿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长 周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