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法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赔偿决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饶法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贾晔,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正方物流有限公司监事,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桃花路16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83********。赔偿请求人贾晔于2015年4月28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贾晔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28,871.17元(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25日,合计393天,393天×200.69元/天+节假日补助5万元=128,871.17元);2、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4、赔偿股东利益损失191.04万元;5、赔偿经营收益损失129.6万元;6、赔偿律师费20万元。经审查查明,贾晔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贾晔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贾晔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晔无罪。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另查,贾晔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释放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77天。2012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2014年1月8日。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2、上饶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县公经保字(2012)00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3)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6、上饶县看守所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释放证明书;7、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贾晔无罪,即确认贾晔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贾晔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贾晔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9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00.69元计算,应当支付贾晔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87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的有罪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给贾晔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已向贾晔的工作单位发送本院重审对贾晔作出无罪判决结果的公函,从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内为贾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贾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贾晔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节假日补助、股东利益损失、经营收益损失、律师费用等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贾晔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871.17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贾晔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