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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金伟、熊财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个体。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博、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博、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2013年年底商量在金溪县开办一家鞋厂。被告人熊某某在2014年2月15日租下了抚州市旭光电器有限公司坐落在金溪县工业园区C区的厂房,对外以“金溪友缘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工。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购买了用于制鞋流水线等相关机器设备后运到金溪县安装并投入生产。被告人熊某某在厂内负责具体生产、管理员工等事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与客户结算资金,并通过本人在金溪县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8451758002952073,户名:李某某)发放鞋厂工人工资和水、电费等开支。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开始加工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之后,陆续就有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订单下到厂内进行生产。2014年12月8日,金溪县公安局依法对“金溪友缘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12504双印有“NIKE”标识的运动鞋和36500个印有“NIKE”商标标识吊牌。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运动鞋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12760元。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陈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是共同犯罪,且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侵权商品未投入市场,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另外,其家属主动垫付涉案工厂员工工资,消除了可能引发的社会群体纠纷,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预期违法所得较少,在罚金方面应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侵权商品未流入社会,未给被侵权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应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2013年年底商量在金溪县开办一家鞋厂。被告人熊某某在2014年2月15日租下了抚州市旭光电器有限公司坐落在金溪县工业园区C区的厂房,对外以“金溪友缘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工。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购买了用于制鞋流水线等相关机器设备后运到金溪县安装并投入生产。被告人熊某某在厂内负责具体生产、管理员工等事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与客户结算资金,并通过本人在金溪县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8451758002952073,户名:李某某)发放鞋厂工人工资及支付水、电费等开支。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开始加工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之后,陆续就有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订单下到厂内进行生产。2014年12月8日,金溪县公安局依法对“金溪友缘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12504双印有“NIKE”标识的运动鞋和36500个印有“NIKE”商标标识吊牌。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运动鞋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1276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金溪县劳动监察大队转款150000元,用于支付“金溪友缘鞋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郭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胡某某、汤彬、王红兰证言、厂房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收条、工资情况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2760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319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3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319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3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肖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