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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诉被告人党旭东、庄瑞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力夏提·卡斯木,党旭东,庄瑞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刑立初字第4号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男,维吾尔族,1992年9月出生,住哈密市上阿牙村。被告人:党旭东,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住哈密市兴业园小区。被告人:庄瑞光,男,汉族,1993年10月出生,住哈密市前进西路外贸家属楼。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与被告人党旭东、庄瑞光刑事自诉案的起诉状,要求被告人党旭东、庄瑞光承担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向自诉人赔偿损失41668.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起诉被告人党旭东、庄瑞光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其提供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党旭东、庄瑞光供述拳打脚踢自诉人,但是自诉人轻伤的原因系刀切割伤造成,党旭东供述当时一个叫阿远的人用刀砍自诉人,自诉人陈述也是除了被拳打脚踢外,背部、手指被人划伤。但拿刀砍自诉人的叫阿远的人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属实。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的轻伤是党旭东、庄瑞光造成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鹏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