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与郑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乔玉芳,总经理。被告:郑伟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铁艺)诉被告郑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先后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氏铁艺法定代表人乔玉芳、被告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氏铁艺诉称:2013年被告来到原告公司门店,要求替其位于凯茵新城曼克顿山*号的房屋定制楼梯扶手。经共同确定样板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随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余款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工厂停工、运作困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1867元(合同总造价85800元-已付定金42900元+补充工程款8967元)。原告乔氏铁艺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制作安装合同;2.工程结算明细表;3.固定柱子订货单、固定柱子配套安装示意照片及参观实地现场样板照片;4.工人翻新室外栏杆开工证明。被告郑伟强辩称:一、原告拖延施工,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山市凯茵曼可顿山J16号房制作并安装铁艺扶手、实木楼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对合同工程的用料、造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了42900元的备料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45天内完成全部工程,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于2014年10月11日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双方对工程的总价存有争议,故被告暂缓付款。1、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最后结算按合同中的单价实际量度计算”,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的总价为85800元。被告经现场验收及实际测量发现,原告制作、安装的扶梯并未使用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固定柱用料,且其他工程实际的用料亦小于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得出工程总价应为68863元;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采用25mm厚柚木制作实木楼梯的地板,但经被告测量,原告实际采用为20mm厚柚木,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的地板木单价的80%计价,但原告工程结算明细表中仍按原价进行计算,导致差价5873元;3、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计算明细表中增加工程中的“翻新工程1500元”,是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行的,故被告无需支付该项工程款。被告郑伟强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明细表;2.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乔氏铁艺(乙方)与郑伟强(甲方)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乔氏铁艺承建郑伟强位于凯茵新城曼克顿山*号房制作、安装铁艺扶手、实木楼梯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二、工程用料及造价如附件总造价85800元:名称单价数量总价铁花1120元/米22米24640元扶手木(5*8)280元/米18.61米5210元弧形木400元/米3.7米1480元固定柱子700元/支17支11900元将军柱1800元/支2支3600元地板木1300元/方22.95方29835元室外楼梯(跟原版)480元/米二楼16.03米一楼3米9135元合计85800元三、质量工艺1、梯铁花按店里样品质量标准;2、栏杆工程跟甲方现场的图样制造,如要改动双方负责人当面协商;3、工艺;4、实木地板为2.5MM厚柚木;四、工程工期:根据现场进度,工期为45天;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先付总工程款的50%(即42900元)作为备料款,款到方可施工。安装前经甲方验收同意,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甲方在没有付清余款前,产品归乙方所有。2、工程完工后,最后结算按以上单价实际量度计算。六、双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铁花具体尺寸及安装效果示意图(部分),文字注明“每米大概:(主铁花)280元/支*2支+(次)160元/支*4支=1120元,约24米;扶手木:缅甸柚木(5*8)200元/米、(6*9)320元/米;弧形:400元/米,约7米;固定柱子:700元/支;室外楼梯(跟原版):480元/米,二楼16.03米,一楼3米;实木柚木地板2.5MM厚”。合同签订后,郑伟强向乔氏铁艺支付款项42900元,乔氏铁艺收款后开始依约施工,并于完工后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1日,乔氏铁艺向郑伟强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造价85800元,已付42900元,余额42900元;补充工程:餐厅外480元/米*2.63米=1262元,天井420元/米*5.56米=2335元,将军柱180元,翻新15**元,毛线90元/米*23米=2070元,小计8967元;未付总金额51867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郑伟强支付剩余款项,郑伟强对此提出异议,拒绝按此数额支付剩余款项,并制作相应工程结算表,写明“铁花(直通)67个,单价160元,计10720元;铁花(大花)30个,单价280元,计8400元;扶手木17.87米,单价280元,计5004元;弧形木2.61米,单价400元,计1044元;将军柱3支,单价1800元,计5400元;地板木22.59米,单价1300元,按80%计,23494元;补充工程:餐厅外1262元,天井2335元,毛线2070元,计5667元;合计68863元,已付42900元,余额25963元”,双方因此产生争执,乔氏铁艺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经庭审质证,乔氏铁艺、郑伟强当庭确认郑伟强已付工程款42900元,并确认涉案工程中楼梯扶手木17.87米,单价280元,计5004元;弧形木2.61米,单价400元,计1044元;将军柱3支,单价1800元,计5400元;地板木22.59方,单价1040元(1300元×0.8),计23494元;补充工程餐厅外1262元、天井2335元、毛线2070元,合计40609元。双方并确认乔氏铁艺委派员工对郑伟强的房屋外墙栏杆进行了翻新。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乔氏铁艺与郑伟强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定作事实没有异议,郑伟强对付款义务不予否认;且双方就郑伟强已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中楼梯扶手木、弧形木、将军柱、地板木和补充工程餐厅外、天井、毛线等事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郑伟强在庭审中辩称乔氏铁艺的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45天,构成违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乔氏铁艺工程延期非现场进度所必要而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根据现场进度”的约定,并不能就此认定乔氏铁艺超过约定工期交付工程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郑伟强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柱子”费用是否产生?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铁花价格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三、户外栏杆翻新工程款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第二条“工程用料及造价”中包含“固定柱子”项目,并确定了具体数量和单价;附件中,再次列明“固定柱子”事项,足以说明双方对于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固定柱子”材料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审中,乔氏铁艺提供的订货单、固定柱子配套安装示意照片等证据,以及郑伟强当庭确认固定柱子进入施工现场的陈述,进一步说明乔氏铁艺履行合同情况,其为郑伟强涉案工程而订购的17支固定柱子产生费用11900元。前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乔氏铁艺购买的17支固定柱子是为用于郑伟强住宅楼梯工程,故该项费用应由郑伟强承担。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铁花,单价1120/米,数量22米”,说明安装铁花的计量单位是“米”;合同附件中具体说明“每米大概:280元/支*2支+(次)160元/支*4支,约24米”,是侧重说明铁艺扶手中主铁花与次铁花的搭配情况,确定的计量单位仍为“米”。现双方对铁花结算价格标准有不同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乔氏铁艺主张铁花价格以米为单位计算,符合合同条文本意,本院予以采信。郑伟强认为应以铁花具体数量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本意不符。现铁艺扶手实际长度为22米,按合同确定铁花单价1120元/米计算,该部分款项合计24640元(1120元/米×22米)。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郑伟强户外栏杆翻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均确认该项工程并未约定为补充工程,且乔氏铁艺当庭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其明确表示该项工程属赠送项目,故乔氏铁艺因双方目前产生纠纷,故要求郑伟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伟强涉案工程所产生费用合计77149元(40609+24640元+11900元),扣减郑伟强已付款项42900元,郑伟强尚需支付乔氏铁艺工程款34249元。对乔氏铁艺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工程款34249元;二、驳回原告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中山乔氏名门铁艺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郑伟强负担7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