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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香珍与被告赵芝贵、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珍,赵芝贵,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赵香珍,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芝贵,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香珍与被告赵芝贵、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融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珍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赵芝贵、被告瑞融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珍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芝贵驾驶被告瑞融汽车公司所有的冀A932**号(主)冀AED**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王岭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岭贝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芝贵负全部责任,王岭贝及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芝贵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513.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9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0129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赵芝贵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被告瑞融汽车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瑞融汽车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赵芝贵陈述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赵芝贵租的我们公司车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赵芝贵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93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现在我这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信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费用,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芝贵驾驶被告瑞融汽车公司所有的冀A932**号(主)冀AED**号(挂)车在107国道东杜村路段与王岭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岭贝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芝贵负全部责任,王岭贝及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颅底骨折、4、头、胸软组织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计算9天)、护理费900元(护理人员日收入100元,计算9天)、误工费8316元(原告日收入84元,计算9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三个月内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住院病历(实际住院8天)、正定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8816.35元、门诊票据1张697元、新乐市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新乐市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丈夫王岭贝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2520元,王岭贝月收入3000元)、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月收入2520元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记载三个月内减少活动,并不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计算60天。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护理人员应是王云飞而不是王岭贝,原告未提供王云飞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8天。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赵芝贵、被告瑞融汽车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冀A932**号(主)冀AED**号(挂)车系被赵芝贵租用被告瑞融汽车公司的车辆。冀A932**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还造成王岭贝受伤,王岭贝表示其只受了一点皮外伤,没有治疗,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芝贵驾驶被告瑞融汽车公司所有的冀A932**号(主)冀AED**号(挂)车在107国道东杜村路段与王岭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岭贝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芝贵负全部责任,王岭贝及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513.35元。三被告未提供上述医疗费用对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对其要求扣除10%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注意事项记载:注意休息、三个月内减少活动。并未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颅底骨折、4、头、胸软组织挫伤。该《准则》4.6.1规定: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7.5.1规定:胸腔小量积血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7.6.1规定:肺挫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45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误工费应为2520元÷30天×60天=5040元。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新乐市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丈夫王岭贝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王岭贝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8天=80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为王云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8天=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冀A932**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13.35元。冀A932**号(主)冀AED**号(挂)车系被赵芝贵租用被告瑞融汽车公司的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出租人被告瑞融汽车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瑞融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珍医疗费313.35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芝贵负担122元,原告赵香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