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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隗香兰与张元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香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31-2号原告:隗香兰,女,生于195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住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新村3号楼,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隗香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蔼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香兰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香兰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许,张元洋驾驶鲁AZW1**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水寨镇隗家村村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隗香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隗香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隗香兰无责任。经查,张元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047.8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AZW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本案涉诉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许,张元洋驾驶鲁AZW1**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水寨镇隗家村村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隗香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隗香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元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涉案鲁AZW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庭审前,原告隗香兰与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香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437元;原告隗香兰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庭下调解,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告隗香兰与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并依法制作调解书。三、2015年2月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认为:隗香兰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经审查,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既未依法举证推翻原告证据,也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证据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四、原告隗香兰主张误工费15200元(3040元/月×5个月)。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伤前系章丘市德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040元,自2015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以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另因原告未依法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作证工资发放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近亲属调查并确认签字的调查报告中明确记载原告隗香兰以务农为生,并无工作单位,提交信息确认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调查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停发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捺印,上述误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未依法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章丘市德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具体从事的行业、工种等信息,因此本院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为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虽对原告主张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既未依法举证予以推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赔偿。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居住地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记载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890元(32.6元/天×150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因原告不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隗香兰与张元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隗香兰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张元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原告隗香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前对保险限额内赔偿项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并先行制作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香兰误工费4890元。二、驳回原告隗香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隗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蔼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