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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丽强与王松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强,王松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钟丽强。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王松德。原告钟丽强为与被告王松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强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强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万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松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德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钟丽强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丽强建筑设备租金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