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效仁与被执行人赵文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效仁,赵文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原判决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王效仁,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赵文柱,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自然情况同上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效仁与被执行人赵文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于2015年4月17日下发(2015)延执字第348号执行通知书,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效仁与被执行人赵文柱、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延执字第348号执行案件重新立案并在执行当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在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生效的同一年提起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许哲根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