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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流与雷建忠、李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流,雷建忠,李红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何流,男,生于1975年9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济邦,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建忠,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红秀,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雷建忠之妻。原告何流与被告雷建忠、李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济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建忠、李红秀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流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煤场销售找到原告购买了原告的煤,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煤款共计1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证明2010年9月1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雷建忠、李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二被告因经营煤场销售找到原告购买了原告的煤,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煤款共计14000元,由被告雷建忠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流向被告雷建忠、李红秀供应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属实,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该货款欠条虽然由被告雷建忠给原告出具,但欠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建忠、李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忠、李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流支付货款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雷建忠、李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