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史可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史可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岳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须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可风。委托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派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可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艾斯派尔公司诉称,史可风原系本公司职工,双方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2014年9月19日,仲裁部门做出仲裁裁决,要求本公司支付史可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万元。我公司认为,该款本公司已经支付。因此本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2、本公司无需支付史可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可风承担。史可风辩称,艾斯派尔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已经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协议中明确预定艾斯派尔公司应当支付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艾斯派尔公司虽曾支付本人一笔款项,但该款系2013年的奖金,在签署协议前已经支付,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艾斯派尔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可风原系艾斯派尔公司单位职工,职位为副总经理。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载明:“一、甲乙双方(注:甲为本案艾斯派尔公司,乙为本案史可风)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工资最后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月份工资与1月份工资合并发放。三、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2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四、乙方应于2014年2月12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得作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没有其它争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嗣后,艾斯派尔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史可风索要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9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斯派尔公司一次性支付史可风2014年1月~2月的工资3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以上合计6万元;三、对史可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艾斯派尔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艾斯派尔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史可风账户付款51564元。艾斯派尔公司主张该款是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史可风辩称该款为2013年度的奖金。原审又查明,史可风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艾斯派尔公司、史可风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艾斯派尔公司应当支付史可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此艾斯派尔公司没有异议,目前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问题,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发放的相关记录并保管相关资料。因此,如果双方对薪酬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艾斯派尔公司、史可风对薪酬发放问题产生争议,艾斯派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艾斯派尔公司虽否认史可风说法,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艾斯派尔公司支付51564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在协议中艾斯派尔公司还承诺工资将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经济补偿金也将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史可风,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显示款项尚未支付。按照该协议约定,艾斯派尔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6万元,而2014年1月30日艾斯派尔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数额是51564元,两者并不等同。因此,结合史可风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艾斯派尔公司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确定的款项,艾斯派尔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据此,因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二、艾斯派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可风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3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合计6万元;三、驳回艾斯派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艾斯派尔公司负担。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协商一致后上诉人便支付了款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仅为了补办手续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尚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上诉人仅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考虑到既然款项已经支付不可能再生纠纷,拟定协议时又参照其他员工的离职协议,故并未详细注明已经支付,而被上诉人利用此机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实在令上诉人愤怒,协议仅仅在第三项注明经济补偿金在2月28日前支付,而对工资一事并未注明支付时间,如果按照协议字面意思,也可以推断出已经支付了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以6万元和上诉人已支付的51564元金额不等即认定上诉人尚未支付协议所载款项,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有2014年1月、2月出全勤时工资才应支付3万元左右,但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工资当然不是3万元,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应当支付或承诺支付1月及2月工资共3万元,上诉人根据实际天数结算发放工资,加上经济补偿金3万元,总金额当然不等于6万元。二、原审判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而上述条例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举证证明向其发放了51564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不是诉争款项,而是年终奖,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于年前提出离职,大多数企业此时亦不会发放年终奖,根据日常经验可推断出上诉人无需为其发放,被上诉人如坚持认为自己有年终奖,根据日常经验可推断出上诉人无需为其发放,被上诉人如坚持认为自己有年终奖,应当提供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可风口头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未按时到庭,被上诉人请求按撤回上诉处理;3、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本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发出传票,要求其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到院接受询问,该邮件于2015年5月9日被签收,但询问时,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未能到庭。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为2014年2月1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认为在签署协议前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51564元即为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但按协议内容,两笔款项的数额并不相同;同时协议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非上诉人所称由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而直至2014年2月11日签署协议时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才确定,上诉人认为协议签署之前所付51564元即是协议中所载款项,但协议中亦并未注明款项已经支付,故上诉人认为协议所载款项在协议签署前已经支付的意见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艾斯派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