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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先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于某乙(2009年3月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于某乙(2009年3月4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打仗。上述事实有安达市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