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明生与许晓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生,许晓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姚明生,男。委托代理人刘继胜,南充市顺庆区法律��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晓航,男。委托代理人王巧(特别授权),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负责人何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特别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姚明生诉被告许晓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胜、被告许晓航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生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许晓航驾驶川RE08**号车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南充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0274.90元。原告伤后被告许晓航给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药费40274.90元,伤残赔偿金12年53683.2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许晓航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没有受伤,我们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已按协议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应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现在许晓航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费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000元的协议,该事故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法证明各项损失与该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本次事故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发时,原告已满68岁,不存在误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许晓航驾驶川RE08**号车(事发时无号牌)行至南充市���庆区潆溪镇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姚明生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姚明生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晓航用自已的车将原告送入潆溪镇南充芸康医院检查诊断,无受伤(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费209.80元由许晓航支付,同日双方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调解,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2000元,以后不再与许晓航发生任何费用,被告许晓航给付了2000元。2014年3月21时,原告姚明生以左股骨颈骨折、断端错移位为由,到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0274.90元。2014年3月3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许晓航驾驶川RE08**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路段时将行人姚明生挂倒在地,造成行人姚明生受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当日到医院诊断检查后自愿达成协议私了,事隔数日后姚明生又再次来到交警四大队要求重新调解”。2014年11月2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康复费8000元、住院前10天每天2人护理,住院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2015年1月19日,南充芸康医院出具检查情况说明称:医院要求对伤者姚明生进行全面检查,由于驾驶员不同意对伤者进行全面检查,故医院只对伤者左膝关节部位进行了检查。因左膝关节无异常,我院只针对该检查作出了结论,未对姚明生其它部位做检查,也未对其它部位做出结论。检查后,姚明生称脚杆痛,我院给姚明生开了一周止痛等药让其回家疗养。2015年3月24日,原告姚明生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许晓航、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用,不应计算误工费。庭审同时查明:RE0898号车系被告许晓航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姚明生1946年3月14日出生,系农村人口,2006年3月起居住在其子所购买的位于潆溪街道潆康北路151号(丝绸小区),并担任该小区组长、调解员。原告姚明生在南充市中医院治疗费40274.90元,其在农合保机构已报销12631.20元。原告姚明生未提供出在2014年11月27日鉴定后有关续医费康复费用的票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科龙、伍纯华、尹秀碧、李秀清出庭作证证实,其看见姚明生系用轮椅抬上楼的,但各证人均称记不清是何年月日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与交通事故间有无关联;2)当事人间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姚明生在2014年3月14日被被告许晓航驾驶的川RE08**号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路段时挂倒在地,造成姚明生受伤,原告姚明生、被告许晓航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明生虽经南充芸康医院检查无受伤(未见明显异常),但当时医院仍开了一周止痛等药让其回家疗养,被告许晓航不仅支付了检查费,同时也向原告姚明生赔偿了2000元。原告姚明生在伤后第七天2014年3月21日,以左股骨颈骨折、断端错移位为由住院治疗。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看,原告自述于入院前7天在街道上行走时不慎摔倒,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一致,且南充芸康医院也出具检查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时未检查出伤情的原因。被告许晓航及人保财���南充顺庆支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但其均没有提供出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许晓航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的主张,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推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与交通事故间具有关联性。2、关于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私了,被告许晓航已按协议给付了赔偿费用。后由于原告伤情加重,交警部门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明姚明生在2014年3月14日被被告许晓航驾驶的川RE08**号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路段时挂倒在地,造成姚明生受伤,但未作出责任划分。经查交警部门的相关资料,无现场图,也无相应笔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晓航在未明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用自已的车将原告送入医院检查,致使车、人均离开现场,无法划分责任,被告许晓航作为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原告姚明生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川RE0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许晓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原告姚明生���被告许晓航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晓航、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明生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了城镇,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原告姚明生已是68周岁的老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限,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和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姚明生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27853.50元,原告姚明生伤后虽产生医药费40484.7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但原告姚明生已报销的12631.20元,应予扣出,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认定27853.5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4178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营养费经鉴定为2000元,本院认可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660元。4)后续医疗、康复费300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续医费、康复费虽经鉴定为8000元,原被告各方虽无异议,但原告在鉴定后2014年11月27日至本案庭审终结时也未提供出有关续医康复费的票据,故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续医康复费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检查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558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2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5580元。6)伤残赔偿金53683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12年为53683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姚明生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300元。原告姚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10)轮椅费67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67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E08**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费用中,医药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933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E08**号车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19335.50元,由原告姚明生自行承担5800.50元、被告许晓航承担13535元,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许晓航承担13535元承担赔付责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563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轮椅费(属于残疾器具费,不属财产损失)6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E08**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自费药4178元、鉴定费2500元,共6678元,原告姚明生承担2003元,由被告许晓航承担4675元,其已垫付2209.80元,品迭后,由被告许晓航向原告姚明生赔偿24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向原告姚明生赔偿91768元;二、被告许晓航向原告姚明生赔偿2465.20元;三、驳回原告姚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之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姚明生承担418元,被告许晓航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