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台州市广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州市广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虞彦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广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788号。法定代表人:郑子青,该公司经理。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台州市广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称:2000年5月8日,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台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台开土合(2000)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东区解放南路东侧、开发大道南侧,面积443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广盛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自领取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0年,规划用途为建设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82元,总额为12512340元;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15日内,被告广盛公司向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出让金总额30%计37537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被告广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5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要求被告广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述土地出让于2000年6月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广盛公司于2000年6月8日支付出让金2290000元,于2000年11月14日支付出让金1500000元,于2001年12月28日支付出让金2000000元,于2002年3月29日支付出让金500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支付出让金1149640元,共支付土地出让金7439640元,剩余出让金50727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变卖上述地块所得的款项中优先拨付。但被告广盛公司仍未清缴逾期缴付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广盛公司欠缴违约金4863844.69元。现要求被告广盛公司向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4863844.69元。被告广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台州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与被告广盛公司于2000年某日签订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台州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广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甲方将位于东区解放南路东侧、开发大道南侧,面积44370平方米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2512340元,由乙方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后的15日内支付30%计3753700元,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5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乙方赔偿损失;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除出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缴纳费用的5‰缴纳滞纳金等内容。被告广盛公司的上述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广盛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直至2014年11月18日才付足1251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以及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的用地项目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其中违约金的承担应以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广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时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广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5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