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忠利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利,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85号申请执行人蔡忠利,个体户。被执行人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沈半路42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忠利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蔡忠利4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含8月)支付50000元,均于每月20日前给付,最后一个月给付金额为60000元。如逾期或未足额给付,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80000元,原告蔡忠利可就尚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