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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方进基、张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方进基,张燕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号**层***号。负责人:白峰,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良,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进基。被告:张燕燕。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方进基、被告张燕燕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两被告与我分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委托我分公司对其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后两被告未依约向中行南大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我分公司代两被告向中行南大街支行偿还了借款18223.29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18223.29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的违约金。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而应向中行南大街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南大街支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中行南大街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两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中行南大街支行要求为两被告代偿后,两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若两被告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果两被告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1年1月,两被告在与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中行南大街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1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期共计36期;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南大街支行依约出借给了两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中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分六次共代两被告向中行南大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7264.12元,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三)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多次逾期,现其仅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1200元(200元/次×6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付代垫款17264.12元及违约金1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的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行南大街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17264.12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付代垫的借款人民币17264.12元及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进基、被告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7264.12元及违约金1200元。如果被告方进基、被告张燕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方进基、被告张燕燕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支付给其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