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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日又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4月5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8日又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同庄村中楼庄18号家中卧室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同庄村中楼庄18号家中卧室内,再次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张某甲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泉公(颍州)决字(2012)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治)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颍东)强戒决字(2014)第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