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郑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郑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重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郑海,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郑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郑海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何郑海受他人雇佣,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乘坐飞机到长沙市,后转乘火车到武汉,将毒品疑似物从云南运输到武汉,从中获利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何郑海因腹部疼痛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发现其疑似体内藏毒后报警,民警赶到武汉市中心医院13楼手术室进行守候。医生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毒品疑似物5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重166.48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喻某、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航班查询记录及铁路查询清单;被告人何郑海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郑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郑海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当庭辩称自己是通过正规网站找的工作,自己不知道吞食的是毒品,从云南到武汉的路线也是安排的旅游路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何郑海受他人雇佣,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乘坐飞机到长沙市,后转乘火车,将毒品疑似物从云南运输到武汉,从中获利。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何郑海因腹部疼痛到武汉市中医院就诊,医护人员发现其疑似体内藏毒并报警。随后,民警赶到武汉市中医院,被告人何郑海已离开该院,公安人员立即在附近医院开展调查走访,在武汉市第八医院发现被告人何郑海,并将其转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医护人员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避孕套和粘胶带缠绕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51包。经鉴定,上述避孕套和粘胶带缠绕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66.48克。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将伤愈出院的被告人何郑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毒品的收缴、送检、鉴定等处置情况;2、证人程某、黄某(均系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的证言,证实经过手术,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毒品的经过;3、证人喻某(系武汉市中医院的医生)的证言及报警记录,证实发现被告人何郑海体内疑似藏毒后报警的有关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的毒品疑似物的包装等特征;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66.48克;6、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上交入库;7、证人程某、黄某的辨认笔录,指认涉案51包毒品疑似物就是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的;8、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郑海在该医院手术取出毒品疑似物的事实;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郑海体内取出的毒品疑似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0、航班查询记录及铁路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何郑海运输毒品时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11、被告人何郑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交代其受人雇佣后,将毒品疑似物从云南运至武汉的事情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郑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郑海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后认为,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何郑海在体内藏匿毒品后,采用多种交通工具,故意多次中转,且被告人何郑海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人何郑海“明知”是毒品,“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行为。因此被告人何郑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郑海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郑海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郑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