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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董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经常酗酒赌博,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