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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瑞萍诉田玉峰、王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瑞萍,田玉峰,王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吉瑞萍,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峰(又名田永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秀(又名王秀丽),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吉瑞萍诉被告田玉峰、王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方,被告田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萍诉称,被告田玉峰、王利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玉峰、王利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1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550000元应为利息,下欠利息总额超过790000元的部分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玉峰辩称,原告主张的民间借款,并未提供借款借据或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而还款计划书是自己与原告吉瑞萍签订的,所以2200000元的借款应由自己偿还。其曾向原告还款共计55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3月13日,其与原告吉瑞萍达成还款计划,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13日起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利秀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峰、王利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吉瑞萍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3月13日,被告田玉峰向原告吉瑞萍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年底分两次还清全部欠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人民币1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田玉峰已经偿还原告吉瑞萍利息人民币5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田玉峰与被告王利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12日,被告田玉峰与被告王利秀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吉瑞萍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王利秀付款凭证、被告田玉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田玉峰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田玉峰向原告吉瑞萍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田玉峰与被告王利秀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吉瑞萍提出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其中1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1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均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田玉峰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5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超出了原告诉请的人民币790000元,超出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人民币79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玉峰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利秀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吉瑞萍与二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还款协议书是自己与原告签的,借款应由自己一人偿还的理由,经查,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吉瑞萍向被告王利秀打款的时间相吻合,还款协议上也注明了原来的借条作废,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田玉峰向原告吉瑞萍出具还款协议时,二被告尚未离婚,故人民币2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田玉峰向原告吉瑞萍还款人民币550000元,应视为利息,故被告田玉峰提出的人民币5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峰、王利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瑞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玉峰、王利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