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玉峰与汪涛、杜君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峰,汪涛,杜君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玉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丰莲,住址同上。被告汪涛,住肥城市。被告杜君美,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峰与被告汪涛、杜君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肖丰莲,被告汪涛、杜君美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峰诉称,2014年1月3日上午,我在受雇被告从事秸秆粉碎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肩和右上肢,经治疗和鉴定,双方就各项损失未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24元。被告汪涛、杜君美共同辩称,我们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侵权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作人购置了专业的工作服和手套,但原告在工作中未穿工作服,而是执意穿着个人带去的围裙,事发时是由于原告的围裙带松动才被机器卷伤。因此,双方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施救,已支部全部住院费用共计92969.39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事秸秆粉碎加工经营,原告自2013年11月至12月开始受雇于两被告,在被告家中从事秸秆粉碎工作。2014年1月3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在机器进料口放草时,原告穿着的围裙带松动卷入粉碎机,右上身也被惯性卷入受伤。被告汪涛的父亲汪某切断电源后,立即将原告送往肥城市安庄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转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肢右肩及右胸部机器绞伤。经治疗在该院行清创、右肱骨、尺桡骨、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钢丝内固定术,右臂、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探查修复术,后又分别行右上肢外伤术后部分皮肤组织肌肉坏死扩创植皮术和右示指部分坏死组织去除残端修整术。2014年3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88天。期间,被告汪涛支付了先期医药费和住院费共计92969.39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之子李某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峰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含材料费100元)。因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伤残。并申请对原告李玉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两被告同时申请对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峰因外来作用力致肢体瘫,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5.1f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玉峰不构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李玉峰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被鉴定人李玉峰医疗费与本次伤害存在关联性,其医疗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为本次鉴定,被告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受伤是由于被告汪涛的母亲推了自己造成的,就此未向法庭举证,两被告未予认可。此外,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期限198天均未向法庭举证,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李玉峰自愿放弃关于医疗费380元的请求。综上,原告李玉峰的其他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4184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60%);2、护理费2864.70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365天×88天);3、误工费576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365×198天);4、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88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项合计161768.7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两被告为证实原告违章未穿工作服对伤害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申请其父亲汪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工作十多天来一直都没穿过工作服,可见并未提供工作服,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案经开庭审理,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玉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以20%为宜。被告汪涛、杜君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92969.39元和鉴定费5000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因其依据的评残标准不当,且鉴定结论被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所取代,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自愿放弃380元医药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交通费和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系被告母亲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因证人汪某系其父亲,属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结合其关于原告工作以来一直未着工作服的陈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杜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中的80%,计207790.47元,扣除被告已支出的97969.39元,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09821.0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李玉峰负担1997元,由被告汪涛、杜君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