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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日海与朱治和、罗艳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治和,蔡日海,罗艳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治和。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日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艳芬。上诉人朱治和因与被上诉人蔡日海、一审被告罗艳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承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玉林、代理审判员黄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罗艳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朱治和将代建设部门修建的田阳县玉凤镇至巴马二级公路路口至能带村(5.3公里)承包给蔡日海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335000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施工工期为1个半月,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在蔡日海将机械设备拉到场地自行垫资施工10天后,朱治和预付100000元给蔡日海作为购买材料等费用,按施工进度每10天支付一次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时进度款付款至90%,预留10%,待工程验收合格,朱治和从建设部门领取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10%的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另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蔡日海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1月初退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签订了一份《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施工款协议书》,补充约定朱治和在主合同承包施工价款基础上增加25000元,并按施工进度一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治和、罗艳芬向原告蔡日海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到蔡日海同志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整(76500元),现限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12月11日,蔡日海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朱治和、罗艳芬的诈骗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6月11日,朱治和与蔡日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朱治和同意向蔡日海偿还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中的20000元,并在三个月内偿还,其余欠款由蔡日海向罗艳芬追偿。同日,蔡日海在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上签署:“此欠条中所欠柒万陆仟伍佰元工程施工款,由朱治和负责偿还本人贰万元后,其余部分与朱治和无任何关系,由本人向罗艳芬负责追偿还款。朱治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2日向蔡日海支付5000元、7000元、4000元、4000元。庭审中,被告罗艳芬对尚欠原告56500元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5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蔡日海以被告朱治和、罗艳芬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65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治和与被告罗艳芬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艳芬犯伪造国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6日,田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向田阳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该局2013年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该公路正在招标中。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田阳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时,该公路没有开工建设。被告朱治和没有取得承建该公路资格,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关于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哪一方的问题。被告朱治和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朱治和,应当由被告朱治和全部承担过错责任。3、关于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朱治和是否应当和罗艳芬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蔡日海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初原告退场,经过结算,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为76500元。庭审中,被告罗艳芬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该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方即被告朱治和、罗艳芬来承担。被告朱治和除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外,对尚欠原告损失56500元,应当由被告朱治和、罗艳芬共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朱治和、罗艳芬赔偿损失5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治和、罗艳芬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治和提出其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治和、罗艳芬共同向原告蔡日海赔偿经济损失56500元;二、驳回原告蔡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9元(原告蔡日海已预交),由原告蔡日海负担276元,由被告朱治和、罗艳芬负担643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罗艳芬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同样是受到欺骗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多少工程量不清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治和与一审被告罗艳芬采取欺骗方式与被上诉人蔡日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指向的工程项目未立项,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无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无效合同纠纷。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即是被上诉人蔡日海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进场施工所投入的资金、材料等,经蔡日海、朱治和、罗艳芬三人核算,朱治和、罗艳芬于2012年11月15日向蔡日海出具欠条确认尚欠76500元。朱治和既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又与罗艳芬共同向蔡日海出具欠条,且朱治和与罗艳芬二人是夫妻关系,故朱治和应与罗艳芬对蔡日海的损失765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朱治和已支付20000元,尚欠余款56500元。上诉人朱治和主张2012年8月24日罗艳芬已出具声明称自行承担该工程的所有责任,且2014年6月11日其与蔡日海二人达成协议,在其偿还20000元后,余款56500元由蔡日海自行向罗艳芬追偿,故其不应对余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罗艳芬出具的声明只是夫妻二人处理家庭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2014年6月11日朱治和与蔡日海的协议因涉及到债权债务的转移,二人对债务的处理协议会加重罗艳芬的债务责任,故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应由蔡日海、朱治和、罗艳芬三人共同协商签字确认,没有得到债务承受人罗艳芬的确认,该债务处置行为无效。而一审被告罗艳芬直至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对该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朱治和与罗艳芬共同向蔡日海赔偿56500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朱治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