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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郁清,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张郁清、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佳利用在被害人MOXXXXXXXXXXXXXXXEID经营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做翻译之际,盗取被害人放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86栋5单元202室家中的农行卡U盾,其回到暂住的某村2栋4单元208室后,伙同被告人杨某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的137700元人民币转到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的账户中。现已追回人民币128598.22元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乙向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佳的家属向被害人MOHAMEDXXXXXXXXXXXXEID退回赃款人民币1002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MOHAMEDXXXXXXXXXXXXEID退回赃款人民币81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MOHAMEDXXXXXXXXXXXXEID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佳、杨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郁清提出被告人杨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缴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辩护人张郁清提出被告人杨佳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宗飞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追缴退赔,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参与,与被告人杨佳的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辩护人李宗飞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