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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柱军与王月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柱军,王月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宋柱军,男,汉族。被告:王月全,男,汉族。原告宋柱军诉被告王月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柱军、被告王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柱军诉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原告土地少了1.7亩,而被告土地多出3亩;被告每年强行耕种原告的1.7亩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经过调解被告仍不退还土地,无奈之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占1.7亩土地为侵权行为。被告辩称:互换地之前,我就在那种地,我也是承包我兄弟王月军的土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宋柱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土地互换后我少了1.7亩土地而王月全多了3亩土地,而被告王月全不愿意归还1.7亩土地的事实。被告王月全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一,土地承包合同、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一组,证明争议的1.7亩土地在王月军的承包地里,是开的盐碱地;我是从我兄弟王月军那承包过来的。书证二,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在2008年我为王月军开了荒地3亩由王月军、王月财、李忠清出资压的滴灌,并确定了各自土地的亩数;其中王月军在2009年的19亩土地中包括了争议的1.7亩土地。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书证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认为争议的1﹒7亩土地是从王月军处承包的土地,对此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书证1,土地承包合同、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中未包括争议的1.7亩土地,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书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书证2,证人证明原件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证明需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书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王月军将自己的承包地16亩承包给被告王月全耕种至2020年;2012年被告在耕种期间因1.7亩交界地与原告宋柱军发生地界纠纷,经柳毛湾新村村民委员会及沙湾县柳毛湾镇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柱军要求确认被告王月全所占争议的1.7亩土地为侵权行为,因其向法庭提供的由柳毛湾镇柳毛湾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沙湾县司法局柳毛湾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只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柳毛湾镇柳毛湾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沙湾县司法局柳毛湾司法所的调解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意向。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争议的这1.7亩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享有;另外原、被告争议的这1.7亩土地是在村委会2012年土地置换过程中,因划分地界不明确引起的争议,应由村委会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柱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宋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