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玉华与王继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华,王继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肖玉华,女,1973年10月6日生。被告王继勇,男,1970年3月15日生。原告肖玉华与被告王继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华诉称,原、被告诉讼离婚,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房屋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2年9月25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强行撬门并占有房屋,骚扰原告的生活,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也造成了伤害。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搬出原告的房屋,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2011年12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王继勇,共有人肖玉华,建筑面积114.95平方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5)鄂老河口执字第000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肖玉华合法取得房屋。被告王继勇辩称,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这不是事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肖玉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肖玉华负担这也不是事实,抚养费被告也在负担;撬门也不是被告撬的,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父母不行,母亲去世不久,去世前也没有见过孙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父亲让被告住进房屋的,被告有证据证实房屋是被告父亲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父母在被告与肖玉华没有离婚前赠与给原、被告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华与被告王继勇所争议的房屋原系被告父亲王福全、母亲涂艳华所有,2010年3月10日王福全、涂艳华将该房产赠与给王继勇、肖玉华,并在老河口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11年12月20日王继勇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XXXXX号,共有人为肖玉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房屋(上下二间、建筑面积114.95平方米)归肖玉华所有。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回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占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位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系赠与所得,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系通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取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不归原告所有,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权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三组的房屋腾退交付原告肖玉华。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