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唐习英与姚宗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习英,王鹏毓,王郝佳玉,姚宗美,赫章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被告)唐习英(曾用名唐丽华),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正谷妻子,住赫章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毓(曾用名王佳明),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系王正谷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郝佳玉,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正谷长女。委托代理人郝玉琴,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职工,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景怡苑,系王郝佳玉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宗美,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正谷母亲,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尧,赫章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赫章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原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法定代表人孙颖玉,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熙,系该局职工。上诉人唐习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姚宗美、赫章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习英、被上诉人王鹏毓、姚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王赫佳玉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琴、赫章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苟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鹏毓、王郝佳玉起诉称:2012年农历10月15日,二原告的父亲王正谷因工死亡,其间亲属可以得到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36200元,现该资金现存于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这笔补偿金属于二原告兄妹和被告的共有物,二原告兄妹应当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现因原、被告有很大的意见分岐,致使第三人无法将该款进行分配,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王正谷死亡的抚恤金436200元的二分之一,即218100元为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唐习英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应按照《物权法》第29条“物权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属于一个家庭;王正谷“一次性工亡补助款”属于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金,不是王正谷生前所有,而是于死亡后产生不是遗产,不存在遗产共同所有的状态。被答辩人无权以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款”不是遗产,是精神抚慰金。被答��人从未授权答辩人代为其主张权利,本人身为王正谷的遗孀,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代表的是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主张的是自己的权利。原单位对答辩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时给予了协助,人社局及时给予了认定,人社局发的工伤认定书上明确的主体是我本人,既是对我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了肯定。由此所取得的精神抚慰金理应全部归我。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王正谷之子女与王正谷无供养关系,无权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款”,根据《王正谷、郝玉琴离婚补充协议》上“王郝佳玉由郝玉琴负责抚养,抚养的一切费用(包括学费、婚嫁配送费用)由郝玉琴全部负责,一切事宜与王正谷无关”。王正谷与郝玉琴的约定是从王郝佳玉未成年一直持续到成年以后的婚嫁都与王正谷无关。他们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王郝佳玉于2010年8月将户口迁移至郝玉琴贵阳住处,王郝佳玉与王正谷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供养与被供养关系。因此,王郝佳玉不属于《工伤保险法》上“主要生活来源由工亡职工提供”的主体。所以王郝佳玉无权分割王正谷“一次性工亡补助款”。王佳明于2010年8月17日把户口迁移去贵阳投靠他的母亲,与郝玉琴共同生活,并由其供养读书。事实上解除了与王正谷的供养关系。四、王正谷母亲姚宗美名下有3个儿子,王正谷只尽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王正谷工亡时,另外2个兄弟都是成年人,有家庭,有财产和收入,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老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主要生活来源由工亡者提供的近亲属”之主体,所以无权分割王正谷“一次性工亡补助款”。综上所诉,本人是王正谷生前唯一“主要生活来源由工亡者提供的近亲属”,并且我所受到的伤害是最��的,我没有生育能力,没有后代子孙,后半生生存困难。所以请求法官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请求,支持我的观点,将精神抚慰金性质的一次性补助款全部判决给我,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被告姚宗美答辩称:1.436200元不仅包括抚恤金,还含有其他抚养费、抚恤金等费用;2、该笔赔偿金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物。抚养费是王正谷未成年子女享有,抚恤金是王正谷妻子及其他亲属享有。3、姚宗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述称: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正谷死亡的抚恤金426200元的二分之一即218100元为原告所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436200元资金性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抚恤金,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明确,与工伤职工供养关系抚恤金区别开来,以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称“王正谷死亡后,亲属应得436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该资金存于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与事实部分不符,现我们单位账户仅有县财政下拨的50%,即218100元,并没有436200元,目前我们单位正协调市工能委尽快拨付到我们单位的账户上。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称“现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使第三人无法将该款进行分配”,这与事实相符,答辩人予以认可。四、对于诉状中提到的“这笔补助金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物,原告应当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因答辩人是诉讼中的第三人,且属行政机关,不是法律部门,对于分配主体及份额不能作出判断,一切由法院判决后,我们再按判决确认的主体和份额支付相关当事人。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毓、王郝佳玉系王正��与前妻郝玉琴所生子女。2001年6月26日王正谷与郝玉琴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子女由王正谷抚养,所有财产归王正谷所有),后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7月1日王正谷与前妻郝玉琴签订《王正谷与郝玉琴离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郝佳玉归郝玉琴负责抚养,抚养的一切费用由郝玉琴全部负责,一切事宜与王正谷无关)。2006年6月15日王正谷与唐习英办理结婚登记。王正谷生前系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职工。2012年5月王正谷借用到毕节市工能委工作。2012年11月28日下午2点(在借用期间),王正谷参加了全市工能系统召开的项目调度会,散会后,其到毕节市山香酒店与参会人员就餐,饭后到金海酒店安排参会人员住宿,晚上11时左右回家。2012年11月29日被发现王正谷死亡在原地区毛纺厂熊头小区1号楼二楼(王正谷住四楼)梯拐弯处。后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提起王正谷因工伤死亡认定申请,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认定,王正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由县、市各负担50﹪。县财部负担的部分50﹪即218100元,已拨付到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帐户上,另外50﹪目前款项尚未拨付。王正谷的亲属为了此款分配发生纠纷,经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调解未果,导致该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迟迟未分配。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唐习英系王正谷生前合法妻子,与王正谷未生育子女。被告姚宗美系王正谷母亲,现年67岁,姚宗美的另外两个儿子仍健在。原告王鹏毓、王郝��玉户口于2010年8月17日从赫章县城关镇迁至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景怡苑。原告王鹏毓,现年20岁,在外打工;原告王郝佳玉,现年17岁,现在贵阳就读高中。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列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所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用人单位基于与死者生前的用工关系,是对死亡职工近亲属生活上和精神上的补偿。被告唐习英提出一次性工亡补��金全部判决给她本人,王正谷之母姚宗美不是工伤认定共同参与者、王正谷子女随母亲生活以及户口迁走与王正谷无供养关系,不能参与分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辩称,根据婚姻法“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故被告唐习英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姚宗美提出先行扣除30000元,再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王鹏毓、王郝佳玉和被告唐习英、姚宗美均系王正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是遗产,但在实际处理中可参照继承法原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共有债权,按法律有关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实际,由上述四个法定继承人均等均分。故本案二原告要求王正谷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二分之一为其所有的主张,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为了安埋王正谷而发生丧葬开支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原告将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列为第三人,是因原被告诉争款项存放于第三人处,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还曾对发生的纠纷组织有关人员调解过,在本案中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正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王鹏毓、王郝佳玉、被告唐习英、姚宗美,每人享有25%份额。案件受理费4572.00元,减半收取2286.00元,由原告王鹏毓负担571.50元、原告王郝佳玉负担571.50元,被告唐习英负担571.50元、被告姚宗美负担57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缺乏立案依据,王郝佳玉、王鹏毓起诉主张的是分割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同一补偿项目,原审将两个补偿项目混同并予以立案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姚宗美除王正谷外,还有两个儿子对其进行供养,因王正谷死亡,已享受了两项国家抚恤金,国家给的抚恤金就是替王正谷尽了三分之一的法律供养责任。王鹏毓在王正谷死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有劳动能力,其打工收入有5000元,其与王正谷不存在供养关系,王郝佳玉在王正谷与其母亲离婚时明确其由其母亲抚养,王郝佳玉与王正谷不存在供养关系,原审简单认定上述三人与王正谷存在供养关系事实不清;3、原审上诉人王郝佳玉的法定代理人郝玉琴当庭同意对《王正谷、郝玉琴离婚协议》作笔迹鉴定,且庭后提交了申请,原审判决中未体现。��审法庭不让上诉人辩论完,又不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辩论意见进行调查,程序违法;4、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遗产,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处理本案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正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姚宗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赫章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立案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姚宗美是否有权享受王正谷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立案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有明确的被告,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表述为抚恤金,但根据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及理由部分“2012农历10月15日,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职工王正谷因工死亡后,亲属应得436200元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现该资金存放于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笔补助金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物,原告应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现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岐,致使第三人无法将该款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足以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议的标的是王正谷因工死亡所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而非王正谷生前供养亲属所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实质请求对本案进行立案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唐习英上诉认为原审对本案予以立案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姚宗美是否有权分配王正谷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为: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有权享受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以其生前是否与因工死亡职工存在供养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诉人唐习英上诉以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供养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王鹏毓、王郝佳玉不能享有王正谷因工死亡所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补偿项目,姚宗美应获得王正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不因姚宗美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补偿而丧失,王正谷依法对母亲姚宗美应尽的供养义务也不因姚宗美的其他子女对其尽了供养义务而消灭,故上诉人唐习英以被上诉人姚宗美已获得王正谷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及姚宗美的其他子女已对其尽了供养义务,王正谷与姚宗美不存在供养亲属关系为由主张姚宗美不能再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原审经上诉人唐习英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没有王郝佳玉的法定代理人郝玉琴申请对《王正谷、郝玉琴离婚协议》作笔迹鉴定的陈述,卷内也没有郝玉琴庭后要求鉴定的申请,且上诉人唐习英未提供原审法庭开庭时没有让其发表完辩论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唐习英主张“原审上诉人王郝佳玉的法定代理人郝玉琴当庭同意对《王正谷、郝玉琴离婚协议》作笔迹鉴定,且庭后提交了申请,原审判决中未体现。一审法庭不让上诉人辩论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正谷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王正谷的近亲属领取,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在《工伤保险条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王正谷因工死亡后应由其近亲属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其近亲属之间的共有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分割共有物的原则对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习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唐习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