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赵棚镇施坡村7-01。居民身份号码:4209821982********。诉讼代理人李丛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赵棚镇魏湾村4-15。居民身份号码:4209821990********。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丛春、被上诉人董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某与周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董某曾向法院起诉与周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缓和,为此董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同时认定,董某订婚、结婚时收取了周某彩礼现金60000余元及首饰衣物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董某与周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琐事时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发生矛盾,董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周某多次联系董某并要求其回家未果,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董某提出离婚,周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周某要求董某返还在订婚、结婚时送的彩礼现金60000余元及首饰衣物等,应视为是其为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行为,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董某索取的数额较大,董某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某与周某离婚;二、董某返还周某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负担。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即离开上诉人家,因此并未共同生活,依法应退还全部彩礼。现金60000元是被上诉人以购房名义索要的,现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则购房需求已不存在,60000元购房款应全部退还。另外上诉人为结婚买首饰、衣服等花费彩礼6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购房款120000元。董某答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有半年之久,离婚是有原因的,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一审判决离婚是公正的。双方和媒人均确认彩礼只有60000元,不存在购房款之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另有6000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有陪嫁物品价值30000元,在一审已提交清单,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陪嫁物品。一审判决返还彩礼30000元,被上诉人虽然不服但可以接受。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董某与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半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董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周某在二审明确表态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董某与周某离婚正确。周某上诉称60000元现金是购房款不属于彩礼,但没有得到董某的认可,一审法院将60000元现金依婚俗习惯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周某上诉称另外花费60000元彩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仅提供一份支出清单,其中周某为结婚购买的首饰、衣服等属于对董某个人的赠与,其它费用为结婚的开支。鉴于董某与周某婚姻缔结时间较短,彩礼金额较大,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由董某返还彩礼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某请求董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彩礼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