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佳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曹佳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丛树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曹佳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范小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佳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