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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振扬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扬,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194号原告:唐振扬。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原告唐振扬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扬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6号2-3-1房屋,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购房款891000元。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依据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出卖人还没有给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177元,并赔偿至实际办理发放房产证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6号2-3-1,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购房款891000元,交房日期是2010年5月30日。我单位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金计算截至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6号2-3-1房屋,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购房款891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其中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但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经取得产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唐振扬办理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6号2-3-1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振扬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435.10元(按891000元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