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贤国等与王占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国,高贤申,王占绰,周明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高贤国,住鄄城县。原告高贤申,住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绰,住鄄城县。被告周明明,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占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长青。委托代理人卢志豪,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贤国、高贤申诉被告王占绰、周明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国、高贤申的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周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占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国、高贤申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占绰驾驶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箕山至红船镇冀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山镇鸭子王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并左转弯原告高贤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王占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王占绰驾驶的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3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绰辩称,我与周明明是夫妻关系。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家庭共有,登记在周明明名下。我驾驶的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先行赔偿,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明明辩称,王占绰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王占绰是侵权人,事故发生时王占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损失,周明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在核对司机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占绰驾驶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箕山镇至红船镇冀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山镇鸭子王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并左转弯高贤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高贤国、高贤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贤国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贤申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贤申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脑震荡,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272元、门诊费用1031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张秋云陪护,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8日、3月15日、3月16日分别至菏泽市立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2789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对高贤申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贤申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时间。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鄄城县物价局对高贤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格为245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58元。高贤申为了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了以下证据:1、乡村医生执业证;2、鄄城县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人员统计表;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高贤申系鄄城县高河涯卫生室工作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高贤申之长子高尚稼2012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高尚步2014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高贤国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31元、门诊费用1648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红英进行护理,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至菏泽市立医院诊治,支付门诊1397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对高贤国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贤国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高贤国提交交通费单据358元。原告高贤国之子高尚殿2003年4月6日出生、父亲高广和1946年3月10日出生、母亲吴秀莲1945年1月2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高贤国有兄弟姊妹二人。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等共计1393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明明,被告王战绰与周明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王战绰的驾驶证合法有效。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为6410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生活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证书、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占绰驾驶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高贤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贤国、高贤申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占绰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贤国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占绰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明明虽是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该车的运行支配人、直接侵权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王占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高贤国为:30元×28天=840元,高贤申为:30元×30天=900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高贤国为:住院28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2788÷365天×28天=3282元),高贤申为:住院30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2788÷365天×30天=3517元)。高贤国的误工费,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3日100天计算(427880元÷365天×100天=11723元),原告高贤申的误工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64105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3日100天计算(64105元÷365天×100天=17563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二人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11882×20年×10%=23764元)。二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适当支持1000元。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因伤致残,其父母或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二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5月14日,高贤申:之长子2周岁零7个月,之次子10个月;高贤国:之子12周岁零1个月,之父亲69周岁零2个月,之母亲70周岁零4个月。二原告子女或父母的生活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高贤国:之父按10年零10个月、之母亲按9年零8个月、之子5年零11个月计算;高贤申:之长子按15年5个月、之次子按17年零2个月计算;再分别除以子女抚养人数2人、父母赡养人数2人,再乘以伤残系数10%;高贤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71元,高贤国为10516元,但每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二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300元。高贤申的车辆损失,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额2456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贤国的医疗费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高贤申的医疗费1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人共计290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高贤国4500元、高贤申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贤国6812元、高贤申7674,其余二原告自负;二、原告高贤国的误工费11723元、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高贤申的误工费17563元、护理费35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人共计1097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高贤申的车辆损失2456元,由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5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高贤国的鉴定费1600元,高贤申的鉴定费1700元,二人共计33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贤国1280元、高贤申1360元,其余二原告自负;五、被告周明明、王占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407元,被告王占绰负担3400元,二原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