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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海韬),自述武汉市诗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冯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第八医院对面的“悠活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徐某离开座位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64G苹果6手机日版盗走(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所盗财物已经被追缴,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唯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曹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