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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酒后未买票进入大兴区×滑雪场内,之后无故殴打保安马新贞(经鉴定未见明显损伤痕迹),随意损坏滑雪场内滑雪板等物品,经鉴定财产损失为3120元,并殴打滑雪场工作人员刘浩天(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滑雪场的工作人员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马×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滑雪场及其受伤的两名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赔偿滑雪场及其受伤的两名工作人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滑雪场及其受伤两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马×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马×法律意识淡薄,且酒后自控能力较差才导致本案发生;三、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