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7日因寻滋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为郯城县高峰头镇联合村马天捧场架势的过程中,在郯城县红花镇芭缇雅KTV南100米的路上,逞强耍横,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背部穿透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