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龙化工物资设备经销部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龙化工物资设备经销部,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溧阳市金龙化工物资设备经销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三和新村1幢3号。投资人张金龙,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法定代表人蒋旭明。原告溧阳市金龙化工物资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金龙经销部”)与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燕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及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其中应收账款79932.70元的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经销部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80.7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180.77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大概自2010年至2014年间多次就化工机械的零配件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供货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4248.07元。因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248.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金龙化工物资设备经销部货款74248.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4248.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