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1511号。法定代表人葛聪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大园村村东世纪汽车城南行3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行政主管。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保定市长城南大街1511号汽车展位与被告共同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使用费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使用费35000元,并按协议规定使用了展位场地,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场地租赁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认可事实。原告提交合同一份、展厅的照片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场地的事实,被告仍欠租金30000元。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保定市长城南大街1511号汽车展位与被告共同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使用费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使用费35000元,并按协议规定使用了展位场地,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故原告的主张被告给付3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恒菲泰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被告保定市欧美帝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