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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绪华与XX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华,XX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吴绪华。委托代理人:吴为民。委托代理人:吴雪英。被告:XX成。委托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婷,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吴绪华与被告XX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过渎一块承包地面积569.80平方米及一直在种植的抛荒地183.15平方米非法卖给竹店村民徐建忠做坟墓,被告已收到卖地款,原告种植在地里的红叶石楠被拔掉,部分桂花树被砍掉。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得了脑梗,成了一级××病人,后经医院治疗在家休养。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听到自家的土地被卖,因突受刺激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病危抢救,后金华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转危为安,直接造成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335.26元,医保报销55067.34元。原告此次病情与被告非法卖地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生产队机动田0.3亩及其父吴天明0.62亩机动田一直由被告种植至今,未交过租金;按当地最低标准400元每亩租金计算,共6256元,要求被告退出机动田,归还原告应得部分。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权569.80平方米及一直在种植的抛荒地183.15平方米;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土地非法被被告卖掉,受刺激病危而产生的医疗费44267.92元;3.要求被告退出生产队机动田0.92亩,累积17年租金625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雅畈镇吴畈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所诉土地系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关于该集体所有土地的事项,被告系代表村民小组所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将村民小组组长个人列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绪华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