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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仁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仁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少红,赵余胜,许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第1-2层。负责人:金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余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仁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东陈村。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余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武。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仁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少红、赵余胜、许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与浙江仁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5.1条关于“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延及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即因担保人的特别承诺而与被担保债权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独立担保合同仅规定于国际经济活动中,未规定国内民事活动可以采取独立担保方式。当前司法实践掌握的统一标准也是独立担保只适用国际经济活动,不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因此,上述独立担保条款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涉案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最终效力认定。公安部门已对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责任应待上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方能确定,不宜在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前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