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农民,河南省舞阳县九子乡蔡庄村164号。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交流,导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双峰县达成书面离婚协议,8月15日到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的户口不符合要求,故未办成,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并同意离婚的事实。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石牛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处的事实。6、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蔡某乙的户籍信息的事实。被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6,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州找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规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女方杨某直接抚养至小孩成年,小孩抚养费由男方按月在每月月底前支付400元至女方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男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四、男女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协议签定后,一起到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男方签字:蔡某甲。女方签字:杨某。时间2014年8月14日。),后因诸多原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分居达四年半之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扩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性格上存在差异,且聚少离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蔡某乙一直由原告杨某抚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蔡某甲按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到小孩成年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蔡某甲有探望权。三、由被告蔡某甲从2015年6月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按月在每月月底前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杨某的婚生小孩蔡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