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开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杰,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二人相识后,被告承接水电工程,当着原告的面讲述其如何能够赚钱,最终赢得原告的信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发现被告抽烟、打牌、做点小工程,工钱也讨不到,且对原告疑神疑鬼,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初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无联系,被告的种种做法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和好的决心和勇气,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都是再婚,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婚外恋后各自与原配离婚组建的家庭,他们的结合经历了艰难,所以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目前双方只是因为经济问题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就感情方面没有实质性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二人即开始交往。2005年,原告曹某与前夫离婚,婚生子随前夫共同生活,现已成年。2006年,被告施某与前妻离婚,婚生女随施某生活,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渐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曹某购买位于如城街道绿杨新村101幢408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及被告之女共同居住生活于此。2014年5月31日,因原告未及时告知其所开设房产中介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报警处理。此后,原告曹某搬离如城街道绿杨新村101幢408室房屋。2014年7月8日原告曹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皋开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现原告曹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前调解和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结婚证、(2014)皋开民初字08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目前的矛盾主要根源于经济问题,但尚不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结合曾历尽艰难,若双方能够主动增进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求大同存小异,夫妻关系仍是有改善与和好可能。原告曹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