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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康海滨、林清波盗窃、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滨,林清波,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海滨,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清波,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鼠),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海滨及其辩护人谢鑫槟、被告人林清波、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已病故)自2014年5月以来,携带油泵、油管等工具,乘坐租来的轿车,先后到福建省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南安市等地,采用铁夹子撬开王某甲等79人停放在户外的货车油箱盖,后用油泵抽取油箱内柴油等方式,窃走柴油合计16251升,价值115,737.21元(人民币,下同),并将盗得的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和过路货车司机。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携带油泵、油管、塑料桶、铁夹子等工具,乘坐租来的轿车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双溪加油站旁空地,采用铁夹子撬开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卡特牌挖掘机油箱盖,后用油泵窃走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1,201.9元;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双溪加油站旁的赣.848**货车油箱内柴油130升,价值939.9余元;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双溪加油站旁空地的闽C287**货车油箱内柴油90升,价值636.3元;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翁某某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洋头角落翁某某厝门口的闽G285**货车油箱内柴油105升,价值759.15元;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30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丁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华剑水泥厂正对面公路边的闽C71M**货车油箱内柴油113升,价值798.91元;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甲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石油加油站旁空地(双联加油站)的闽DB09**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21余元;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石油加油站(双联加油站)旁空地的赣F775**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07元;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石油加油站旁空地的闽C447**货车油箱内柴油140升,价值1,012.2元;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甲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村部正对面公路旁的闽C323**货车油箱内柴油110升,价值767.8元;1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戊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双溪加油站对面的闽C182**货车油箱内柴油85升,价值614.55元;1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丁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荣鑫加油站的闽C316**货车油箱内柴油130升,价值939.9元;1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戊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友谊茶叶店旁边的闽C8735**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23元;1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医院路口的鄂C879**货车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867.6元;1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何某某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煤炭破碎厂里的闽C179**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23元;1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己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煤炭破碎厂里的闽C481**货车油箱内柴油86升,价值621.78元;1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丙停放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煤炭破碎厂里的铲车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1,229.1元;1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林某甲停放在安溪县白濑乡长基村与剑斗镇交界湖剑公路边的闽C325**货车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1,201.9元;1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裴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尚湖冶金铸造厂对面空地的闽C327**货车油箱内柴油280升,价值1,979.6元;1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魏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三安加油站旁空地的闽D314**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679元;2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蒋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三安加油站附近即厦门洁阀贸易公司门口的闽C314**货车油箱内柴油220升,价值1,511.4元;2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钱某某停放在安溪县三安加油站旁空地(靠近三安公司大门那边)的闽C329**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47元;2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31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汪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忠发轮胎店门口的闽D89**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21元;2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苏某甲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上裕汽车修配部旁的闽C059**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07元;2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夜间,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李某甲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上裕汽车修配部旁的闽C329**货车油箱内柴油330升,价值2,385.9元;2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间,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冉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上裕汽车修配部旁的闽C322**货车油箱内柴油250升,价值1,767.5元;2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郑某甲停放在安溪县郭埔村成德汽车敲补喷漆旁空地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2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沈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郭埔村“奥式不锈钢卷闸门”旁一家汽车修理店的闽C313**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07元;2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底前后一天夜间,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李某乙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云林路口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升,价值137.4元;2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P531**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3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龙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NF14**货车油箱内柴油250升,价值1,767.5元;3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乙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I886**货车油箱内柴油220升,价值1,555.4元;3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谭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铲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272.6元。3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庚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冀C838**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3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赵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I14**货车油箱内柴油210升,价值1,484.7元;3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李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NF05**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3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姜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铲车油箱内柴油210升,价值1,484.7元;3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9日晚,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姚某某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杨霖汽车修理厂旁的水泥搅拌厂里的皖C115**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3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刘某某停放在安溪县蓬莱镇彭亭加油站对面的铸造厂门口的叉车油箱内柴油146升,价值1,055.58元;3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己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安华迪有限公司旁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420升,价值2,969.4元;4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丁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安华迪有限公司旁工地的铲车油箱内柴油240升,价值1,696.8元;4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谢某甲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对面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57升,价值2,581.11元;4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丙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门口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22升,价值1,605.06元。4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丁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门口的两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760升,价值5,494.8元;4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侯某某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400升,价值2,892元;4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戊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对面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97升,价值701.31元;4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5月18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谢某乙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万达工地对面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90升,价值650.7元;4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梁某某停放在安溪县城厢镇中标村闽商沙场内的铲车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867.6元;4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颜某甲停放在永春县达埔镇中国石化达兴加油站附近空地的鄂C1D2**货车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1,229.1元;4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三人于2014年8月13或8月14日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颜某乙停放在永春县达埔镇中国石化达兴加油站附近空地的鄂F573**货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301.4元;5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潘某某停放在永春县达埔镇泉州往永安高速入口500M一指路牌附近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43元;5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尤某甲停放在永春县蓬壶镇鹏溪村维修挖机铲车的维修店停车场内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60升,价值1,156.8元;5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尤某乙停放在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石潭尤某乙修车店门口的鄂C1E2**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4.5元;5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尤某乙停放在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石潭尤某乙修车店门口的鄂C1G5**货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301.4元;5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张某甲停放在永春县岵山镇中国石化和林加油站附近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14元;5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下旬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涂某某停放在永春县岵山镇醋厂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07元;5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杜某某停放在永春县岵山镇醋厂门口附近路边的土方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23元;5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张某乙停放在永春县岵山镇聚富实业门口附近的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867.6元;5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郭某某停放在永春县桃城镇德风村建大轮胎广告牌旁摩托车维修店附近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4.5元;5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林某乙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中石化源源加油站路段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10升,价值795.3元;6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林某丙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中石化源源加油站路段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4.5元;6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庚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鸿安大桥项目部门口的铲车油箱内柴油130升,价值939.9元;6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辛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鸿安大桥项目部门口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40升,价值1,012.2元;6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尤某丙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106KM+50M公路北侧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4.5元;6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己停放在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云峰岩路口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30升,价值939.9元;6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周某某停放在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中国石化加油站旁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30升,价值1,626.1元;6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郑某乙停放在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水泥厂地磅边空地的闽C458**货车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848.4元;6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庚停放在永春县横口乡云贵小学后面公路边风味小吃店旁的闽C681**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707元;6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壬停放在永春县横口乡云贵小学后面的公路边的闽C483**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60.5元;6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张某丙停放在永春县横口乡云贵小学后面的公路边的闽C483**货车油箱内柴油160升,价值1,131.2元;7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王某癸停放在永春县横口乡云贵小学后面的公路边风味小吃店门口的鄂C929**货车油箱内柴油187升,价值1,352.01元;7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叶某某停放在南安市诗山镇社一村环城路91号门口空地的农用车的油箱内柴油15升,价值111.45元;72、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谢某丙停放在南安市金淘镇新东街256号门口的闽C292**、闽C233**货车油箱内柴油234升,价值1,691.82元;73、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戊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89升,价值2,750.23元;74、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郑某丙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50余升,价值1,767.5元;75、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郑某丁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三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柴油700升,价值4,949元;76、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吴某辛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21元;77、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李某丙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21元;78、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李某丙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374元;79、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黄某己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鄂C1E3**货车油箱内柴油255升,价值1,802.85元;80、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陈某辛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平埔红绿灯旁的空地上的闽C699**货车油箱内柴油350升,价值2,474.5元;后又窃走陈某辛停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南苑小区工地上的闽C673**、闽C622**货车油箱内柴油700升,价值4,949元;81、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康联强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同样方式,窃走林某丁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土坂村迪豆公司旁的工地上油桶里柴油200升,价值1,37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8月以来,明知被告人康海滨等人的柴油是赃物,先后13次予以收购,合计4320.4升,价值29,335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退缴人民币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300元、王某乙200元、王某丙100元、翁某某200元、王某丁200元、吴某甲500元、吴某丙200元、黄某甲200元、王某戊100元、吴某丁200元、吴某戊200元、陈某乙200元、何某某200元、吴某己200元、陈某丙300元、林某甲300元、裴某某400元、蒋某300元、钱某某200元、汪某某500元、苏某甲200元、李某甲500元、冉某某400元、郑某甲300元、沈某某200元、吴某300元、龙某某400元、黄某乙400元、谭某某600元、吴某庚300元、赵某某300元、李某300元、姜某某400元、姚某某300元、刘某某200元、王某己700元、陈某丁400元、谢某甲800元、黄某丙400元、黄某丁1300元、侯某某700元、陈某戊200元、谢某乙200元、梁某某200元。同案人康联强于2014年12月1日病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翁某某、王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甲、王某戊、吴某丁、吴某戊、陈某乙、何某某、吴某己、陈某丙、林某甲、裴某某、魏某某、蒋某、钱某某、汪某某、苏某甲、李某甲、冉某某、郑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龙某某、黄某乙、谭某某、吴某庚、赵某某、李某、姜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王某己、陈某丁、谢某甲、黄某丙、黄某丁、侯某某、陈某戊、谢某乙、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潘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张某甲、涂某某、杜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尤某丙、陈某己、周某某、郑某乙、陈某庚、王某壬、张某丙、王某癸、叶某某、谢某丙、黄某戊、郑某丙、郑某丁、吴某辛、李某丙、黄某己、陈某辛、林某丁陈述,证人陈某壬、苏某乙、康某某、陈某癸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租用机动车登记材料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关于柴油的价格说明,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谢鑫槟辩称被告人康海滨是初犯、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康海滨、林清波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等79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详见附表)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逸群序号被告人被害人被盗金额已退赔应退赔1康海滨、林清波王某甲1201.9300901.92康海滨、林清波王某乙939.9200739.93康海滨、林清波王某丙636.3100536.34康海滨、林清波翁某某759.15200559.155康海滨、林清波王某丁798.91200598.916康海滨、林清波吴某甲212150016217康海滨、林清波吴某乙7077078康海滨、林清波吴某丙1012.2200812.29康海滨、林清波黄某甲767.8200567.810康海滨、林清波王某戊614.55100514.5511康海滨、林清波吴某丁939.9200739.912康海滨、林清波吴某戊72320052313康海滨、林清波陈某乙867.6200667.614康海滨、林清波何某某72320052315康海滨、林清波吴某己621.78200421.7816康海滨、林清波陈某丙1229.1300929.117康海滨、林清波林某甲1201.9300901.918康海滨、林清波裴某某1979.64001579.619康海滨、林清波魏某某67967920康海滨、林清波蒋某1511.43001211.421康海滨、林清波钱某某104720084722康海滨、林清波汪某某2121500162123康海滨、林清波苏某甲70720050724康海滨、林清波李某甲2385.95001885.925康海滨、林清波冉某某1767.54001367.526康海滨、林清波郑某甲1414300111427康海滨、林清波沈某某70720050728康海滨、林清波李某乙137.4137.429康海滨、林清波吴某1414300111430康海滨、林清波龙某某1767.54001367.531康海滨、林清波黄某乙1555.44001155.432康海滨、林清波谭某某1272.6600672.633康海滨、林清波吴某庚1414300111434康海滨、林清波赵某某1484.73001184.735康海滨、林清波李某1414300111436康海滨、林清波姜某某1484.74001084.737康海滨、林清波姚某某1414300111438康海滨、林清波刘某某1055.58200855.5839康海滨、林清波王某己2969.47002269.440康海滨、林清波陈某丁1696.84001296.841康海滨、林清波谢某甲2581.118001781.1142康海滨、林清波黄某丙1605.064001205.0643康海滨、林清波黄某丁5494.813004194.844康海滨、林清波侯某某2892700219245康海滨、林清波陈某戊701.31200501.3146康海滨、林清波谢某乙650.7200450.747康海滨、林清波梁某某867.6200667.648康海滨、林清波颜某甲1229.11229.149康海滨、林清波颜某乙1301.41301.450康海滨、林清波潘某某74374351康海滨、林清波尤某甲1156.81156.852-53康海滨、林清波尤某乙2385.92385.954康海滨、林清波张某甲1414141455康海滨、林清波涂某某70770756康海滨、林清波杜某某72372357康海滨、林清波张某乙867.6867.658康海滨、林清波郭某某1084.51084.559康海滨、林清波林某乙795.3795.360康海滨、林清波林某丙1084.51084.561康海滨、林清波王某庚939.9939.962康海滨、林清波王某辛1012.21012.263康海滨、林清波尤某丙1084.51084.564康海滨、林清波陈某己939.9939.965康海滨、林清波周某某1626.11626.166康海滨、林清波郑某乙848.4848.467康海滨、林清波陈某庚70770768康海滨、林清波王某壬1060.51060.569康海滨、林清波张某丙1131.21131.270康海滨、林清波王某癸1352.011352.0171康海滨、林清波叶某某111.45111.4572康海滨、林清波谢某丙1691.821691.8273康海滨、林清波黄某戊2750.232750.2374康海滨、林清波郑某丙1767.51767.575康海滨、林清波郑某丁4949494976康海滨、林清波吴某辛2121212177-78康海滨、林清波李某丙3495349579康海滨、林清波黄某己1802.851802.8580康海滨、林清波陈某辛7423.57423.581康海滨、林清波林某丁13741374合计115737.2115000100737.2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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