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玉贵,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贵诉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贵诉称,原告张玉贵诉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玉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玉贵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当时未发生,生效判决对此未予以确认。现原告张玉贵已进行了二次手术,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12.83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92.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受伤是由于原告张玉贵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张玉贵第一次手术时是否植入钢板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贵系个体大车司机,常为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2011年9月7日,原告张玉贵前往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运费时,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海兵告之正有一批钢材需要运送,张海兵遥控吊车装货,原告张玉贵上车指挥吊装,在装货过程中,牵引货物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将原告张玉贵砸伤,原告张玉贵被及时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就诊,后转入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损伤;2、左手中环小指离断;3、腰背部皮肤裂伤伴腰大肌损伤���4、左胫骨上段骨折。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2012)青民三初字第4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玉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包民三终字第174号判决对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因第一次手术时原告张玉贵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现原告张玉贵于2014年12月27日前往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并于2015年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生医疗费4612.83元。原告张玉贵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入院通知单1份、出院通知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单1份、结算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玉贵因2011年9月在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事故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现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并产生医疗费4612.83元。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病历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二次手术间隔时间过长,原告张玉贵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对诊断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费单及结算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入院通知单不认可。2、海威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玉贵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交通费票据20张,用于证明原告张玉贵因本次手术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不同意赔偿。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玉贵于2011年9月在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事故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现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对本次事故原告张玉贵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责任划分比例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贵与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贵提供的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入院通知单1份、出院通知单1份、住院病��1份、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单1份、结算明细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共发生医疗费4612.83元,按照90%支持医疗费4151.55元;原告张玉贵请求误工费3330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4天,认定误工费1414元,按照90%支持误工费1272.60元;原告张玉贵请求护理费1050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5天,认定护理费505元,按照90%支持护理费454.50元;原告张玉贵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90%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张玉贵请求交通费2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贵医疗费4151.55元。二、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贵误工费1272.60元;三、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贵护理费454.50元。四、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五、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贵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张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6158.65元,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玉贵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