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林振德、林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林振德,林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崎沟顶。法定代表人陈文雄。委托代理人郑燕森,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郑如意,女,汉族,1947年8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河南社区居委会颖川十九横**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47********。被执行人陈楚专,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河南社区居委会颖川十九横**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被执行人陈攀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广州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被执行人林振德,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厦岭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57********。被执行人林丽华,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厦岭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58********。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林振德、林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林振德、林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期届,五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本院经向房地产、车管所、银行等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如意、林振德、林丽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有继承陈升明的其他遗产。经查明,陈升明系被执行人郑如意之夫,被执行人陈楚专、陈攀峰之父。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登记在陈升明名下址于汕头市濠江区河南居委全座的房地产(权证号0662490、地号70.2-59.0-173,建筑面积262.16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如意、林振德、林丽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如意、陈楚专、陈攀峰有继承陈升明的其他遗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