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法定代表人齐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宇。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坚。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洪。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李慧,均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上诉人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夫,上诉人韩新宇、韩建平及其与上诉人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18时许,原告韩新宇去位于被告江南公司五分厂北面围墙外的承包田疏通过水渠道。因围墙内外过水洞口杂草丛生,原告在清理过程中,从过水洞口进入围墙内,左手不慎触及五分厂设置在工厂围墙内的高压电网,被电击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及当地部分村民于2013年7月8日、9日、10日、21日、23日到原告五分厂用砂石、机动车(湘C6S1**号小轿车系被告谭民所有,湘C5TV**号小轿车系被告李忠斌所有,湘C5R7**号小轿车系被告彭正洪所有,湘C573**号大货车系被告彭海坚所有)等堵住五分厂北门、西门及进出道路,导致原告损失。被告韩新宇亦将其所有的湘C5UB**号小轿车交予他人参与堵门、堵路。经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4)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原告因停产导致多耗损水电费93006.41元,多支出的人员工资253438.78元。2013年7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楠竹山派出所出具《关于韩新宇触电事件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分析认为:“韩新宇主动进入军五厂围墙内,用手触及电网,导致触电。……认定为意外事件。”另查明,200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所在村及五分厂附近村送达了“军五厂电网工程已竣工,现已送电运行,请进入军五厂的全体职工家属以及村民注意,切勿触及电网,以防触电”的公告,并在五分厂围墙铁丝网上悬挂了“切勿触及、生命危险”字样、中间为高压电符号的警示牌。原审认为:被告韩新宇因原告五分厂电网触电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大小应通过协商或其他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擅自封堵原告五分厂的厂门、进出道路,致使原告停工、停产,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韩新宇虽伤后即在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庭审中承认将其所有的湘C5UB**号小轿车交予他人参与了堵门、堵路。因此,被告韩新宇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水电、工资及利润损失,根据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4)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因停产导致多耗损的水电费为93006.41元,多支出的人员工资为253438.78元,该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润损失,评估报告未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五分厂并未因堵门、堵路而停工、停产,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46445.19元;二、驳回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由被告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共同负担71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对方当事人赔偿利润损失274408.55元,并由对方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江南公司的利润损失经委托进行了评估,该损失是因对方当事人堵门堵路所导致,有事实证明,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新宇等六名上诉人针对江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韩新宇等六人的行为没有给对方造成人员工资及延期交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新宇等六名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南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江南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新宇等人的行为未造成江南公司的停产,对方可以正常上班,且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堵门”事件是因对方的过错引起,韩新宇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韩新宇在江南公司被高压电击伤,在上诉人韩新宇无力承担高昂医药费的情况下,上诉人韩建平与对方协商处理时,江南公司推脱责任,上诉人韩建平等人才无奈选择以“堵门”方式引起对方对此事的关注,根本原因是对方存在过错才引发本案,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江南公司对此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分别在2013年7月8、9、10、21、23日,多次组织亲友违法堵门堵路,总计时间33.5小时,评估报告是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评估,且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勘察,事实清楚。二、江南公司对堵门堵路没有过错,湘潭市政法工作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但上诉人韩新宇等依旧继续堵门,责任全部应由对方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堵门堵路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上诉人江南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大小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由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韩新宇在被江南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后,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采取堵门堵路的行为引起对方重视,上诉人韩新宇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生产经营的影响,仍然多次组织堵门堵路,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堵门堵路给上诉人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江南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原审对此定性准确。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认为其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损失大小的问题,上诉人江南公司委托进行了评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并未提交证据能对此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损失大小时,对直接损失的大小认定正确。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是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在侵权纠纷中在侵权人不明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损失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损失的范围正确。上诉人江南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对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新宇受伤后,不是采取合法途径向上诉人江南公司主张权利,而是通过组织亲友堵门堵路,影响上诉人江南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韩新宇等六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上诉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由上诉人韩新宇、韩建平、谭民、李忠斌、彭海坚、彭正洪共同负担7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