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陈某甲,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中房85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陈志槟,于1991年2月20日生育次子陈志权,现二子均已成年。1998年间,原、被告双方利用家庭积累购买位于兰石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此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致双方婚后虽已生育子女但仍无法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而打骂原告。2011年间,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5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陈志槟,于1991年2月20日生育次子陈志权。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20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