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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一起到阜阳市鼓楼曼哈顿迪厅娱乐,次日凌晨,其在上卫生间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某某捅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肖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匕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