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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与童中华、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童中华,张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1602-4。法定代表人:赵自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童中华,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城县。被告:张旭,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诉被告童中华、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阳,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上的沿街大楼二至四层,计24间租赁给两被告开办经营快捷宾馆;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租金逐年递增,一年一交;合同还约定两被告的装修费用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也不得��任何理由向原告索要赔偿;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两被告经营,经营期间两被告虽对租金时有拖欠,后也能在双方约定的迟延期限内付清。但至第五年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应付租金13万元,按约定两被告必需在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两被告未有给付。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重新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但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存入原告账户65000元,12月28日存入5000元,合计70000元,仍下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又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下欠租金60000元,但两被告未有给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租金、租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租金,下欠租金及原告行驶解除权所履行的手续;证据四、被告童中华,张旭及其妻子曹先银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曹先银与张旭的夫妻关系。被告童中华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旭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部分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一、原告在出租该房屋时口头承诺将租赁房屋后面的院子给被告经营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2年原告将院子搭成简易大棚,该简易大棚因与被告经营楼房距离近,遮挡二楼窗户,既严重影响二楼光线,也使入住旅客没有安全感,使旅客流失过多,给被告经营的宾馆造成一定的损失;二、原告将院子简易大棚搭成后,自2012年至2014年的两年时间里均不支付水费就使用宾馆自来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按合同约定,房屋的自然损坏应该由甲方(原告)负责维修,如因乙方(被告)经营有所损坏,则修缮责任由乙方承担。但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顶层多处漏雨,导致吊顶掉落,多处墙体受潮,严重影响宾馆环境,使得旅客无法入住,给宾馆造成近6个月顶层无一人入住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口头反映上述情况,原告不予理睬。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房屋顶层漏雨,导致吊顶掉落;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顶层漏雨,用塑料桶接水;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顶层漏雨,使墙体受损,墙体粉漆脱落;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院内搭建的大棚遮挡二楼窗户的光线,影响住客的安全感;证据五、2015年2-3月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因房屋漏雨影响顶层两个半月的经营。因对租赁房屋的漏雨情况产生争议,双方要求本院派员到租赁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照片五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旭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通知自己不知道,其本人没有收到。对被告张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照片均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院内大棚没有影响被告经营。对证据五旅客住宿登记表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且有编造痕迹,不予认可。对现场勘验照片,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旭认为照片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需说明的是被告张旭虽对证据三持有异议,但该通知的签收人为被告张旭的妻子曹先银,从送达文书的功能来说是告知,原告将通知送达给曹先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照片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上的沿街大楼二至四层,计24间租赁给两被告开办经营快捷宾馆;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租金逐年递增,一年一交;合同还约定两被告的装修费用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索要赔偿;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两被告经营。前四年双方无较大争议,但至第五年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应付租金13万元,应在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两被告未按期给付。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重新约定,被告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但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存入原告账户65000元,12月28日再存入5000元,合计70000元,仍下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下欠租金60000元,并告知两被告如逾期不付,原告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两被告仍未给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的���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将房屋交付两被告经营,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而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原告给予延期的合理期限内均没有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告知了两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还未给付,两被告的不支付使得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被告张旭就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认为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该层面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认为原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层面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与被告童中华、张旭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童中华、张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舒城县粮油经营总公司合同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