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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金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金某某,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打架,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2015年5月26日双方确实打架了,原因是之前原告告诉被告以原、被告的名义在世纪新城购置了一套房产,在2015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告诉被告的代理人世纪新城的房子是以原告姐姐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金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