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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私自贩卖卷烟牟利。2014年11月6日,即墨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住处查扣其尚未出售的“苏烟”、“矫子”等香烟60条,价值人民币52000元。经山东省烟草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扣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收购、销售伪劣烟草,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