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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的叔叔朱某乙与邻居刘某乙因两棵松树被烧之事发生纠纷,后刘某乙将此事告诉自己的弟弟刘某丁,1月19日早上,刘某丁、刘某乙与朱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洲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传唤朱某乙、刘某乙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甲得知叔叔朱某乙被打后,于当天下午,与朱某乙等人在刘某丁家附近找到刘某丁,朱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按照协议内容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乙、杨某、刘某甲、周某、肖某甲、刘某乙、钱某、彭某甲、肖某乙、刘某丙、彭某乙、王某、谭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