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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牛长永与牛春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永,牛春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牛长永,又名刘鹏举,男,2003年10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霍秋杰,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董军产,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春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系原告之父。原告牛长永与被告牛春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霍秋杰、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牛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永诉称,我母亲霍秋杰与我父亲牛春民在我母亲还怀着我时,于200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我母亲嫁到西华县黄桥乡驻庄行政村,与我继父刘平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我,我的户口一直与我继父的户口在一起。被告在我母亲、继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的户口迁到西华县城关镇东关外,学校无法给我办学籍卡,给我的学习带来很大不便。要求判处我由母亲霍秋杰抚养,恢复我原来的姓名和住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春民辩称,原告跟着谁都可以,他是自愿的,我不应拿抚养费。我不同意变更原告的姓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原来叫刘鹏举,住址在黄桥乡,登记时间是2007年。2015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户口迁到城关镇,名字变更为牛长永。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003年离婚,离婚之后嫁到黄桥,和刘平原结婚。3、西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牛春民200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没有处理抚养费的问题。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从原告出生一直都是在驻庄行政村生活,由他的生母和继父供养。5、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户口的事情,办不了学籍,小孩跟着母亲在黄桥生活,必须把户口迁到黄桥。6、证人刘平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是由刘平原和霍秋杰抚养。被告牛春民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意见,从户口上看,原告一直都是跟着他母亲的,不需要���更抚养关系。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说的不属实,离婚后霍秋杰回来跟我生活三年,又回到黄桥。他们结婚证也是才办的。对证据5有异议,现在原告的户口在城关,在他母亲的户口名下。她迁不迁与我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霍秋杰与证人生活2年后,又回来和我共同生活3年,之后又回到黄桥和刘平原生活至今。他说的不是事实,户口不是我擅自迁的,是经过霍秋杰同意迁过来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19日,原告牛长永的母亲霍秋杰与被告牛春民登记离婚,之后霍秋杰怀着牛长永嫁到西华县黄桥乡驻庄村与刘平原同居。生下牛长永后,霍秋杰与刘平原为牛长永取名刘鹏举,并以该名字在当地入户籍。霍秋杰与刘平原同居二年后,又回到西华县城关镇东关外四组与牛春民生活三年。在共同生活期间,霍秋杰与牛春民于2008年1月16日把霍秋杰、牛长永的户口从黄桥乡驻庄村迁到西华县城关镇东关外四组,并将刘鹏举改名为牛长永,户籍在霍秋杰名下。后霍秋杰带着牛长永又与刘平原生活至今。由于牛长永户籍上的名字与上学用名不一致,学校无法给其办理学籍卡。本院认为,原告牛长永一直随其母亲霍秋杰共同生活,且户口也在其母亲名下,无需变更,对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其原来的姓名和迁移户口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本院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案由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长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光辉